塗銷動產擔保登記115年度壢簡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黃坤煌
被 告 吳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
OLKSWAGEN、車身號碼:WVWZZZ1KZCW339093號),於民國11
0年2月1日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辦理
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吳翔恩、設定金額:新臺幣
8萬元、有效期限:民國120年1月30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匯豐當鋪以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借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吳翔恩、設定金額:8萬元、有效期限:民國120
年1月30日,下稱系爭登記)予匯豐當鋪指定之人即被告。
原告於112年間還清貸款,匯豐當鋪工作人員僅當面將借據
、本票及動產擔保設定書等文件銷毀,未塗銷系爭登記。至
114年原告欲報廢系爭車輛時,始悉系爭登記尚未塗銷。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44頁)
,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閱系
爭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本院補字卷第21-24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
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
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動產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而設定
,即為從屬於債權之權利,若動產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依動產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動產抵押人請求
動產抵押權人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為擔保
借款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已全數清償借款,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迄未塗銷系爭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加以
塗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黃坤煌
被 告 吳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
OLKSWAGEN、車身號碼:WVWZZZ1KZCW339093號),於民國11
0年2月1日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辦理
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吳翔恩、設定金額:新臺幣
8萬元、有效期限:民國120年1月30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匯豐當鋪以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借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吳翔恩、設定金額:8萬元、有效期限:民國120
年1月30日,下稱系爭登記)予匯豐當鋪指定之人即被告。
原告於112年間還清貸款,匯豐當鋪工作人員僅當面將借據
、本票及動產擔保設定書等文件銷毀,未塗銷系爭登記。至
114年原告欲報廢系爭車輛時,始悉系爭登記尚未塗銷。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44頁)
,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閱系
爭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本院補字卷第21-24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
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
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動產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而設定
,即為從屬於債權之權利,若動產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依動產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動產抵押人請求
動產抵押權人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為擔保
借款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已全數清償借款,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迄未塗銷系爭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加以
塗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