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徐歆媛

被 告 陳玄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5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1,5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2日
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替代道路旁工地之出入口
駛出,行經後興路替代道路與上開工地出入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
路口左轉,適原告自左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後興路替代道路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內踝骨折伴隨足踝韌帶
撕裂、右額頭、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萬8,085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5,000元、看護
費10萬元、15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9萬5,118元、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2萬6,800元,以及相當於13萬之非財產上損害,
合計60萬5,00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禾宸維修估
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7-39頁),
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被告有上開行
駛至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之駕駛行為,
對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
然實現,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
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五、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8,085元,
並檢附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28
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又觀諸卷附醫
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往返就醫至少16次,是原告主張之就
醫交通費用1萬5,000元,費率合理,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由家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失10萬元部分,觀諸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4日,並須專人照顧30日,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本
院審酌親人固然出於親情照顧被害人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因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看
護原告之人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照護之勞費,尚
難與具專業資格之看護人員費用等同,故看護費用每日應以
2,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6
萬8,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154日不能工作,每日工資1,
267元,損失合計19萬5,118元部分,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載明原告於113年11月2日就診並辦理住院,於113年11月5日
出院,宜休息4個月,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6個月(本
院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出示手機畫面,薪資單上載明外場正職,月薪3萬8,675元,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認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123日(即事發當日起算至出院前1日計
3日,再自出院日起加計4個月,每月以30日計算)不能工作
,每日工資1,267元,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5,8
41元(計算式:1,267×123=155,841),核屬有據。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得佐證其工作有何不
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之證明,自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生修理費用2萬6,800元
,惟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徐弘毅,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原告復
未提出為系爭機車車主或經系爭機車車主為債權讓與之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身體受有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
生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附
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及財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為7萬元之範圍內
,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原告自承已因本件事故受
領7萬5,42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後
為37萬1,501元(計算式:138,085+15,000+68,000+155,841
+70,000-75,425=37萬1,501元)。
 ㈦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41頁),經10日
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因原告就系
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起訴事實不在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內,故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就該部分事實為
既原告敗訴之判決,又未見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
用即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