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阮安禎
訴訟代理人 潘承濬
被 告 阮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嗣受
被告詐騙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100元至被告所
有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致伊受有14萬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
匯款14萬100元至本件帳戶等事實,業據伊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原告,使原
告因此匯款,其行為與原告前開所受14萬100元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10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5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阮安禎
訴訟代理人 潘承濬
被 告 阮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嗣受
被告詐騙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100元至被告所
有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致伊受有14萬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
匯款14萬100元至本件帳戶等事實,業據伊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原告,使原
告因此匯款,其行為與原告前開所受14萬100元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10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