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祝伯元
被 告 朱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70公里100公尺南側向中線前,因變換車道不慎,
向左駛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中間車道,原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向左偏駛,致
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新臺幣(下同)
15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利益損失24,000元,並
支出系爭車輛鑑定費用支出15,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支
出3,000元,共計196,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原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
,向左駛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中間車道,原告為閃避肇事
車輛而向左偏駛,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而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4年10月2日桃交鑑字第114000809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商業登記抄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鶯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及PricePro
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
不慎,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不應該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經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27秒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右
側車道,影片時間28秒至29秒時,肇事車輛持續向左前方行
駛,於影片時間30秒時,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中間車道,系
爭車輛於影片時間31秒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影
片時間32秒時即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反
面),可知原告係為閃避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被告,始向左
偏駛至內側車道,考量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非慢,倘
原告貿然緊急煞車或仍依規定持續行駛於自身所在之中間車
道,恐有遭後方車輛追撞或遭肇事車輛撞擊之高度可能,則
其選擇向左偏駛閃避肇事車輛,實難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之價值約1,030,000元,惟經修復後
之賣價僅餘876,000元,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
相符,且被告亦同意本院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損失15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部分: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支出之租車費用24,000
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租車費用為何
,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
,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⑴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之歸屬,因而分別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3,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該等鑑定費用固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上開費用支出係為鑑定系爭車輛
是否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及鑑定兩造就本
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
為判斷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行車
事故鑑定費用共計18,000元(計算式:15,000+3,000=18,00
0),亦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2,000元。(計
算式:154,000+18,000=172,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
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5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祝伯元
被 告 朱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70公里100公尺南側向中線前,因變換車道不慎,
向左駛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中間車道,原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向左偏駛,致
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新臺幣(下同)
15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利益損失24,000元,並
支出系爭車輛鑑定費用支出15,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支
出3,000元,共計196,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原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
,向左駛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中間車道,原告為閃避肇事
車輛而向左偏駛,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而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4年10月2日桃交鑑字第114000809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商業登記抄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鶯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及PricePro
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
不慎,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不應該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經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27秒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右
側車道,影片時間28秒至29秒時,肇事車輛持續向左前方行
駛,於影片時間30秒時,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中間車道,系
爭車輛於影片時間31秒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影
片時間32秒時即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反
面),可知原告係為閃避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被告,始向左
偏駛至內側車道,考量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非慢,倘
原告貿然緊急煞車或仍依規定持續行駛於自身所在之中間車
道,恐有遭後方車輛追撞或遭肇事車輛撞擊之高度可能,則
其選擇向左偏駛閃避肇事車輛,實難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之價值約1,030,000元,惟經修復後
之賣價僅餘876,000元,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
相符,且被告亦同意本院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損失15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部分: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支出之租車費用24,000
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租車費用為何
,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
,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⑴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之歸屬,因而分別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3,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該等鑑定費用固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上開費用支出係為鑑定系爭車輛
是否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及鑑定兩造就本
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
為判斷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行車
事故鑑定費用共計18,000元(計算式:15,000+3,000=18,00
0),亦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2,000元。(計
算式:154,000+18,000=172,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
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