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温鋒森


被 告 簡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
00元,及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
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
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
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
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
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
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
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
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被告有詐騙及背信之行為,
而請求被告賠償因被拒絕貸款照成現送3手件所增加利息,
以及被詐欺等賠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原告於起訴
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未記載請求金額如何得出,且細觀其起訴
狀內容亦無從得知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金額細如何計算而
來,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被告之防
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
限原告應主文所定期限,補正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具
體原因事實(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
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
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前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