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原 告 翔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王欽

被 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
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
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本
票予原告等語。而觀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被告
執有原告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本票裁定所載5紙本
票債權不存在,且其理由並非主張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
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
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上開5址本票付款地雖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依前開說
明可知,本院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被告公司設立地址
位於台北市北投區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
115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裁定卷宗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地址為管轄,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