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高豪男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系爭借款契約第二十九條
約定:「倘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
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借款契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有效,兩
造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新臺幣100,000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