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顯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文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僅記載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惟未表明究要第二審法院如何判決,亦未
記載第二項聲明內容,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
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
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
分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5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上開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5年度壢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顯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文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僅記載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惟未表明究要第二審法院如何判決,亦未
記載第二項聲明內容,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
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
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
分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5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上開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