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15年度壢聲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期日之錄音光碟,
聲請人為該事件之原告,該事件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伊為檢視開庭過程,涉本院訴訟之指揮,符合維護伊法
律上利益,故應准許。
三、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5年度壢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期日之錄音光碟,
聲請人為該事件之原告,該事件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伊為檢視開庭過程,涉本院訴訟之指揮,符合維護伊法
律上利益,故應准許。
三、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