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115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樂樂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萬8,81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是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程序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日起訴請求撤銷兩造前於115年2
月23日,就本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93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略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萬8,
81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案卷核閱明確,並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反面),顯為財產
權之訴訟,依上述即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即22萬8,81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據此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19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樂樂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萬8,81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是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程序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日起訴請求撤銷兩造前於115年2
月23日,就本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93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略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萬8,
81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案卷核閱明確,並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反面),顯為財產
權之訴訟,依上述即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即22萬8,81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據此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19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