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陳信文於
民國111年6月2日夜間7時4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公司倉庫內,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2、3罐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家,途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信文於民國111年6月2
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位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之公司倉庫內飲用啤酒2、3罐後,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
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4
2分許,途經…」。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查卷
第21頁至第23頁)。
二、核被告陳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
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被   告 陳信文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文於民國111年6月2日夜間7時4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
竹縣○○鄉○○路000號公司倉庫內,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2、3
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465巷附近,因騎
車未開啓大燈為警攔查,發現陳信文身上略帶酒氣,並測得
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