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發現其身上有明
顯酒味」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另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酒測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前有飲酒乙節,有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可佐,是被告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
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於傍晚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肇
事,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被   告 余秋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秋蓉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5時20分至17時間,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0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
與2段50巷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與劉瑋程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公車發生擦撞,導致余秋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余秋
蓉未提出告訴),經他人送往仁慈醫院,經警據報於同日18
時22分,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劉瑋程警詢時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
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將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最為有
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