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狄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狄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狄諾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因手機遺失,於同
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於處理過程中為執勤員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經詢問蘇狄諾表示係騎乘上開機車前來,乃於同
日上午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狄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1紙。
(三)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
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