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健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30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0號對面工地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康福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
上有酒味,遂於同日8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健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