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應補充
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報告表誤載
為晨或暮光,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末段應補充「黃憶婷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A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犯之過
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卻未注意依號誌及速
限標誌行駛,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
挫傷合併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5號
被 告 黃憶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婷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202號前,本應注意
應依號誌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以時速60公里(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闖越紅
燈行駛,適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機車待轉區起駛欲穿越新興路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雅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左側
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憶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憶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應補充
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報告表誤載
為晨或暮光,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末段應補充「黃憶婷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A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犯之過
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卻未注意依號誌及速
限標誌行駛,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
挫傷合併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5號
被 告 黃憶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婷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202號前,本應注意
應依號誌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以時速60公里(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闖越紅
燈行駛,適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機車待轉區起駛欲穿越新興路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雅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左側
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憶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憶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