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川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川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川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
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
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吳川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川溪於民國111年8月16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
新豐鄉建興路2段與茄苳路口,因後車燈故障遭警攔查,發
現吳川溪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川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