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
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張明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
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
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
6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尚仁街口,因安全帽未
依規定上扣為警攔查,經警對張明賢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