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鈞詠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至111年7月20日凌晨1、2時
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11
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AWK-5362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一段與泰安街口時,與郭俊暉所駕駛之BEM-8568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
1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鈞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俊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
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
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