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6號
  被   告 范光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成
功八路晴天串酒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竟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林禹綸住處。嗣范光耀與林禹綸
在該處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前往查處妨害秩序案件,並於翌
(1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盤查後,發覺
范光耀面露酒容疑似酒後駕車,而於同(18)日凌晨2時55
分許,測得范光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光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邵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宗浩、陳宗益、林禹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