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鼎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1119、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鼎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有關「左側第
三腕關節脫臼」之記載更正為「左側第三腕掌關節脫臼」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
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
法定刑,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110年7
月1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頁面1紙可
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鄭春本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三)核被告魏鼎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一)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緝字1
120號卷第28頁反面,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
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致人
受傷,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致告訴人鄭春本受傷之交通事故經通報後,處理員警
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明,惟其於偵查中通
緝後始到案,顯無接受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規定,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88
% 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
且無駕駛自用小貨車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復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反而違規左轉,因而肇事導
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就告訴人受傷部分並未達成和解而未對告訴人損失有何賠
償,並衡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之全部意見,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第1120號
  被   告 魏鼎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鼎鈞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涉有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5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綠園
山莊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旁
時,不慎與林仁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
生碰撞,魏鼎鈞因而受有左股骨近端骨折併脫臼、右肱骨近
端及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將被告送醫院急救並由醫
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8.8MG/DL(換算
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9MG/L)而查獲。
(二)於110年7月1日15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達生路口,欲左轉達生路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且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適有鄭春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車輛遂發
生碰撞,致鄭春本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左側第三腕關節脫臼、左側掌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及顏
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春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鼎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仁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鄭春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檢驗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東元醫院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
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
張。
(五)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各1份、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4張。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
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肇事後當場向警方表明係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
傷害罪之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