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惟上開證據均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尚無法完全確
認而排除,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
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
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
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王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文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
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1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40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至6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
力達2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新興路口,
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爰
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在新興路1號前,對王啟文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