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鈺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本案前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素
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
,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
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
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
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
因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
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
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
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
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
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
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
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
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
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
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
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
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陳鈺焜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焜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10時20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破店客家菜餐廳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因車燈未開而為警
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