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民國110年12月29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2135號函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
不履行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
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所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
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足徵被告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新竹縣政府來函通知應至指定處遇機構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僅因工作緣故,未依通知遵期出
席,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
期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
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其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實有不該;惟念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深山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竹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卷
第6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法院以107年度原
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一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甲○○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明知其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評
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已於110年4月
1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0418函通知其應於110年5月4
日、5月18日、6月8日、6月22日、7月6日及7月20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以府
社工字第1103804933函通知甲○○就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惟甲○○所陳述
之意見無正當理由,新竹縣政府遂於110年11月4日以府社工
字第1103826793號函及檢附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之規定,以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對甲○○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
於110年12月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重新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縣政府函
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0418號函、
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03804933號函、新竹
縣政府110年11月4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26793號函及檢附裁
處書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