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葉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傑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 :
::由南往北方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19號
  被   告 葉傑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傑維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至翌(28)日凌晨2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號老K居酒屋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竹縣
竹東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
,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支線道即大同路與設有閃黃燈之主
幹道即信義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主線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不慎撞及沿大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員警黃子睿駕駛並搭載員警萬丞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公務車,致萬丞豪因此受有頭頸
挫傷、右胸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