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12年度偵字第6316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林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
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
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最後1次經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仍不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