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余成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余成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超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文德路2段朋
友家中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0號前
,不慎碰撞路邊停放之彭瑞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余成超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