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之起始時間
應更正為「111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起」,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三)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96號
  被   告 徐振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堂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
止,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4時50分許貿然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王瑋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王瑋辰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左腳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
,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暨蒐證照片20張。
二、核被告徐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