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振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
600毫升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
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12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五段與
隘口八街口時,與沈孟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沈孟儀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陳振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第49至50頁)。
(二)證人沈孟儀於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
偵卷第20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速偵卷第16至19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速偵卷21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
卷第22頁)。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見速
偵卷第23至31頁)。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37至
40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與他
人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35
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
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
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