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煥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煥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煥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
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
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
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
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鄭煥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煥森於民國112年5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
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口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日某時許,自
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日10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德和路76巷口,因明顯面帶酒容為警攔查,於同(2
)日10時5分許,測得鄭煥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