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輝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輝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施輝增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中正路三段某工地宿舍內,飲用小瓶58度高梁酒半
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2年5月20日上
午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2年5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施輝增騎車行經
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三段與中美東路口,因配戴工地安全
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9
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輝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9、29
至30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7、10、13、15、17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施輝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
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