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進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被   告 張進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祖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康樂路1段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
騎乘合格標章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尚仁街與泰安街口,因行車未安裝後照
鏡為警攔查,始發現張進祖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21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