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
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重貴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2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新竹縣湖口鄉某廟口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重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974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   
 ㈡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8時2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9
974號偵卷第14頁、第22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99
74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重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