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何信琳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
竹縣○○市○○街00號「萬客小吃店」內飲用私釀藥酒2杯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
00號前,不慎與翁旻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並致翁旻暄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
、右足2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左大腿挫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何信琳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
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信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
4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翁旻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見偵查卷第20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柯泓佑出具之職
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9頁及背面、第30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信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碰撞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顯然其判斷交通狀況之能力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所為已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再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