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
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
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
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
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4號
  被   告 黃振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000號昌益車行修理廠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黃振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0號前,與陳嘉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振益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
同日1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嘉智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