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
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
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
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
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
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速偵字第523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趙子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號居所內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途經新竹縣湖
口鄉榮光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
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