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味,而於112年4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提供水
予被告漱口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此前已有3次因酒駕受
罰之刑事紀錄,最近一次係在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12年2月7
日所為(該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竟不知自省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遵法意識低落,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
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8號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謙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且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自112年4
月2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
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