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皓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皓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之情況下,於下午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
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田皓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皓云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自112年5月22
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附
近某樹下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皓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