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楊昌璉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因駕車行駛中吸菸為警攔查,發現楊昌璉散發酒味,
遂於當日上午6時56分許對楊昌璉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昌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龍彥岑出
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偵查卷第7頁、第1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昌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
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
,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園藝業、月入約新臺幣34,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