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紹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
新路某工寮內飲用米酒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紹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548號速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7時4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548號速偵卷第12頁、
第14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
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548號速偵卷第13頁、第16
頁、第17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紹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紀錄(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