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
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
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葉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14日13時許
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與達生路口時,
與姜惠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葉佳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佳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