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文虎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飲用酒類後,猶駕駛BAT-80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
路與文采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王淵龍駕駛之BLP-
156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對杜文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
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文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淵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酒測數值非低,
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法益之侵害程度
非小,且本案係其第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而其初次酒駕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
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後則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接受執行,至第2次犯行經桃園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後,又經通
緝到案始聲請完納易科罰金餘額,於本案則係其另涉肇事逃
逸案件再經通緝期間所為,顯見其直至本案案發時對於自身
涉犯刑事案件之態度始終消極、逃避,並因而多次無端虛耗
有限之司法資源,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難認犯後態
度惡劣,但在於量刑因子中之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等部分
,仍難以為其有利考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
其上開相關情狀,從重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
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