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HI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CHI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CHI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2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
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
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㈣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應聘名義來臺合法居留,此有
其外僑居留資料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0頁),而被告本案
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固有非是,但其所犯
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
偵審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
本案已對被告宣告緩刑,堪認尚無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2號
  被   告 TRAN CHI C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CHI CUONG(中文名:陳志強)自民國112年6月7日中
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
街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沿明新六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新一街口前,不慎與朱哲
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
哲佑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TRAN CHI CUONG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朱哲佑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對TRAN CHI CUONG實施酒精測試,並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CHI 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哲佑、謝秋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