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信街」應
更正為「忠信街」;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沂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均獲緩起
訴處分之寬典,卻不知記取教訓,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被   告 林沂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燁曾犯公共危險罪,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好樂迪KTV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7)日凌晨2時50
分許,林沂燁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中信街口前,因停
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
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沂燁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