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向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向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已有1次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未記取教訓,再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車不穩撞擊證人洪怡琪停放於路邊之自
用小客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參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彭向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向志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彭向志騎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對面,與洪怡琪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1時30分許,測得彭向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向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怡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