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佳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飲用保力達1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
○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乃為警攔截
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
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王玨甯於112年7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8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
○○○○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乃為警
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乃依法供水漱
口後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
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
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藥
酒後,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
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
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
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其於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其犯罪情節尚非屬罪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