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曾瑞能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之龍威釣蝦場內飲用啤酒5瓶及高粱酒2杯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
山路1段與三元路1段口時,不慎撞及前方不詳人士所騎乘之
腳踏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曾瑞能送往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0.2763%),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瑞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017號偵卷第5頁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2年3月5日22時16分許經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3mg/dL(即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0.2763%),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生化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0017號偵卷第8頁、第9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10017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
7頁、第19頁至第21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
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63%),堪認其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瑞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63%超出法定標
準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
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