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
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黃采柔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采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日22時許
至翌(2)日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風情時尚
會館內飲用啤酒7至8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2)日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日1時50分許,行經新竹
縣○○市○○路0000號前,因警方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2)日1時56分許,對黃采柔實施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采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采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