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12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葉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104年間分別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騎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