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福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福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薛福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兼衡其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8號
  被   告 薛福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福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壢
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6日9時3
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工地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
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因未繫安全帶於新竹縣湖口鄉民
生街與中興街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福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薛福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