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復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應更正為「3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楊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3至99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飲用啤
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車搖晃已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
人安全,實值譴責,考量被告距上次酒後駕車已10餘年,且
本案經攔查後配合酒測,經警認態度良好,犯後亦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
  被   告 楊復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37
分許,對楊復錡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復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